清償債務112年度嘉原小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碧玉
被 告 李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8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7元。嗣於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87元(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至111年間積欠原告款項30,850元,並約定
自111年1月31日每個月償還2,000元,15個月償還完畢,期
間被告又積欠款項567元及1570元,被告只在111年11月7日
還1,000元及11月20日還1,000元,故目前共積欠30,987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還,故請求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共30,9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間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二)自上開借據觀之,兩造係約定其中30,850元係自111年1月31
日每月償還2,000元,15個月內付完等情,可知此部分是屬
於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亦稱被告已於111年1
1月償還2,000元,共剩餘28,85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剩
餘部分依借據內容於112年3月31日(111年1月31日計算15個
月,首月計入)均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為
有理由。
(三)又被告所積欠款項567元及1570元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
告前於1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院將起訴
狀送達被告,並於112年2月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於同年3月4日起訴
狀送達生效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
即同年4月4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