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5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許欣婷
相 對 人 何在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也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從聲請人提出之合同
書未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