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小字第7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以及從民國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從民國11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本貸款),約定㈠分3年期按月清償;㈡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
進行補貼,如貸款第1年第7期至12期內,被告連續3個月未
繳足當期應清償之本金時,勞動部將停止補貼,被告仍應清
償剩餘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等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從112年3月1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72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照年
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