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劉玨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81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21、
百分之79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鑑定費15萬元(含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等情,已經提出繳款
通知單、統一發票、代收款收據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過本
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因此,本院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21,810元【計算式:(4,190元+150,000元)
×0.79=121,8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且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