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賴倩瑜
被 告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
院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附表所載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
本票,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被告
否認,則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妹賴俊良和賴亭妤替訴
外人即兩造父親賴福旺(已歿)購買塔位時,共同決定以賴
俊良之名義為賴福旺購買塔位,以原告之名義為訴外人即兩
造母親賴蘇素梅購入塔位和生前契約,為遵從母親之囑咐避
免若母親過世後,依民間習慣向父親擲沒筊(意指不想在同
一塔位)之備案可供選擇,原告遂和訴外人宇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塔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塔位契約),契約總價新
臺幣(下同)32萬元,以及和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成立生前契約,契約總價為19萬6千元(塔位契
約和生前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及管理費3萬元,並由被告以
母親賴蘇素梅的錢先出資購買兩造父母之塔位,後原告基於
被告表示因賴俊良有簽本票,故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系爭2紙
本票。然因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附表所
載之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乃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
係,因原告欲向龍巖公司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而無資金,故
向被告借貸,被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3日和同年月20日以原
告名義由被告戶頭匯51萬6千元和生前契約3萬元的管理費,
共計54萬6千元給龍巖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查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親簽交付被告,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主
張,然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遵從母親之囑咐,為避免若母親過世後,依民
間習慣向父親擲沒筊(意指不想在同一塔位)之備案可供選
擇,共同決定以原告之名義為購入塔位和生前契約而簽訂系
爭契約等語,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蔡淑美、證人即
餐飲業店家王宜柏到庭作證,然證人蔡淑美雖證述:兩造的
母親沒有說要買幾個塔位,她是說如果爸爸以後擲沒筊,不
跟伊放在一起,是不是要再買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此與證人王宜柏證稱:兩造的母親最後一次到伊店裡吃
飯是104年的時候;伊有說要叫原告買塔位,那時候說是要
買賴爸爸跟她自己要用的塔位,說要放在一起,沒有聽到賴
媽媽講擔心賴爸爸不願意跟伊放在一起,就是擲不到筊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有所出入,況證人蔡淑美亦證
述:其最後一次探視兩造母親係在10幾年前,且其未參與原
告與證人賴俊良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
0至112頁),可見證人蔡淑美前開證述兩造母親對其講述之
內容顯然早於證人王宜柏聽聞兩造母親所述,足認證人蔡淑
美前開證述並非兩造母親最終之想法,證人蔡淑美前開證述
,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參之協助兩造帶看塔位之
證人即龍巖公司主管林如偀證稱,當日出席看塔位的人有兩
造、證人賴俊良及風水地理老師,風水地理老師先看完兩造
父母之方位(座向)後,接著看適合原告之方位,兩個塔位
方向正好在對面方位,且兩個塔位深度很深,一個塔位均可
以放兩個,後來原告有買座向適合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108頁),核與當日參與購買塔位和生前契約之證
人即兩造手足賴俊良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足認原告係基於自身需求而購置該適合其座向之塔位並簽訂
系爭契約。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向龍巖公司購置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均由被告
以母親賴蘇素梅的錢先出資購買,後原告基於被告表示因賴
俊良有簽本票,故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據證
人賴俊良到庭證稱:其並未因其名下向龍巖公司購置塔位而
簽本票給被告,且兩造所提出的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均
與本案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再觀之前開承諾書、委任書、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63至67、77至81頁),均未提及購置塔位乙事。此外,
原告所提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3、47
至61頁),也無法證實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顯然並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紙本票之授受原因關係不存在
。反觀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2紙本票,乃基於雙方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系爭2紙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參以原告亦坦認前開承諾書為
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3頁),且對被告提出的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41頁)上所載帳號係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4頁),復經核對承諾書、匯款申請書及系爭2紙
本票所載金額之加總均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核屬可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主張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
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附表所載之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949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7年4月1日 350,000元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5日 CH392601 002 107年4月1日 196,000元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5日 CH39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