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林豐哲

訴訟代理人 林居進
被 告 楊哲宇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吳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45,476元及自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5,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4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嘉112線公路由竹
崎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5公里處,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彎道路段,竟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5-7
肋骨骨折、右側第3-7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及股骨骨折
、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77,747元、⑵交
通費用25,000元、⑶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2,240元(含輪椅、
助行器、營養品、氣墊床等)、⑷看護費用559,000元:原告
於事故當日進醫院急診手術治療,於當月26日出院後須專人
照顧6個月,又於110年12月15日日再次進行手術治療,於同
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6周即至111年2月3日止,
核算需215日看護照料,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⑸不
能工作之損失291,425元:自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4日起至11
1年6月23日止約11.6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依110年、111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000元及25,250元,核計此部分損失為
291,425元【計算式:25,000元×5.9月+25,250元×5.7月=291
,425元】、⑹勞動能力減損損失745,669元: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以60%計算,故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5,150元【計
算式:25,250×60%=15,150】,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1
年6月23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4年6月又16日
,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
745,669元【計算式:15,150×48.00000000+(15,150×0.0000
0000)×(49.00000000-00.00000000)≒745,66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現仍受有右大腿疼痛、雙下肢無力及肌耐力不足之後
遺症,無法負重、難以行動、飽受生活不便之苦,且治療、
復健期間所受各種之苦痛與壓力,導致夜不能寢,精神著實
痛苦不堪,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
額共計3,011,081元【計算式:377,747+25,000+12,240+559
,000+291,425+745,669+1,000,000=3,011,081】,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1,081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加護病床期間(110
年7月4日至110年7月15日),應無額外看護之必要,至於110
年7月16日至111年2月2日約202日數期間,原告係由家人看
護,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間
做私人事情,應以半日看護即可,看護費用應為242,400元
【計算式:1,200×202=242,400】、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損失、⑶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我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失能等級為第
11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13.3%,故原告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955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事
故當下被告即停留現場,被告深感自責,實有和解意願,惟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7,747元、交通費用25,000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12,240元,已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以及輪椅租金、沐浴椅價金、輪椅價金、氣墊床價金等單據
、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110年7月4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住院23天(其中加護病房12天)、110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23日止住院9天,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又依
嘉義基督教醫院覆函稱:病人於本院歷次住院治療期間,除
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其餘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神
經外科110年11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
「2.建議專人照護6個月」為半日;本院骨科111年6月20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
」為全日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扣除加護
病房12日後,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全日專人照日數應為20
日;出院後之看護日數,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14
日止共計141日應為半日專人照護;前開000年00月00日出院
後之6週共42日則應為全日專人照護。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由
家人看護,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應以半日看護每日
1,200元計等語,然親屬看護實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
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而言,親屬看護的價值不亞
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
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院審酌現行市場行情,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約在2,200元至2,700元之間,認採其中度價格
即每日2,400元為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
18,000元【計算式:{(20日+42日)×2,400元}+(141日×1,
200元)=31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
議(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休養9個月;該院111年6月20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休養6
個月,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4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就醫起
至110年6月23日為止,依醫囑共計約11.6個月須休養不能工
作,乃屬有據。又原告受傷前係自營鋁門窗加工裝設,有原
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作室器具照片2張及豐吉鋁門窗-
林豐澤名片1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故原告請
求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110年每月25,000元、111年
每月25,250元)乃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9
1,425元(計算式:25,000元×5.9月+25,250元×5.7月=291,4
25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60%,為被告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鑑
定後出具鑑定報告略以:該院係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
準則」及「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依工作強化中心評估結果,個案右側腕關節及雙腳膝部的活
動度明顯受限,且肌肉力量下降,動作時容易產生疼痛、無
力。上述狀況使其負重能力、手部操作能力、移行速度及平
衡能力下降,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整體考量受傷
誘發障礙範圍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比」=49%等情,有病情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117至123頁)。前開鑑定機關係醫學中心,所為鑑定結果
,應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被告並未主張、證明前開鑑
定違反何種鑑定規則,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原告因受
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49%,其仍主張其勞動
能力減損60%,即非可採。故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6年1月8
日原告滿65歲為止,依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即
年薪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303,000元)為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可採。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
1,064元【計算方式為:148,470×3.00000000+(148,470×0.0
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621,063.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經歷手術之次數、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於400,000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
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45,4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77,747元+交通費用25,000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12,240元+看護費用3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1,425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21,0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0
45,47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
7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5,476
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