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駿廷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於金額322,560元(其中執行費為2,560元)範圍內實
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2號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緣被告前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原告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
因系爭車輛遭受毀損,被告遂向原告求償32萬元,兩造終以
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前審案件中,在未通知原
告情形下將系爭車輛轉售,轉售後又未將貸款清償,致車輛
貸款之貸與人依連帶保證之約定,向原告為清償之意思表示
。然查,所謂連帶保證,其本質上仍不失為保證之性質,具
備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而保證契約具有移轉上的從屬性,若
擔保之主債務由第三人承擔時,必須由保證人承認,否則保
證責任不因之隨同移轉,此乃基於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間之信任而生,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原本之信用基礎
已經消滅,當然需給予保證人重新評估之機會。而本件被告
將系爭車輛擅自移轉予他人,其主債務人已然變更,自應得
保證人即原告之同意,否則上開保證關係應自移轉時,即歸
消滅才是。又縱認非屬上開保證關係之消滅,則基於保證之
關係,上開車輛貸款債務尚有約83萬餘元未為清償,此乃係
被告所應負之責任,被告竟未為處理,而保證人自得依民法
第265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39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因系爭車輛係遭原告損毀而難以復原,兩造
共同討論車輛不予修復,且被告將車輛所剩零件變賣後之買
賣契約書有轉傳原告,原告確實知情(參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至今仍於被告名下,並無保證契約
移轉、保證關係消滅之情形,且該車輛不論轉售還是貸款保
證人為原告等情,均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況被告均有如期
繳納車貸,並無影響原告權益。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原告向被
告借用系爭車輛,因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嚴重損毀,兩造歷
經數審後方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遲未履行債務,被告
惟有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方可避免原告脫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2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07號、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97年度臺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
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亦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所謂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轉售云云,係在系爭訴訟上調解成
立前所發生,即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該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貸款債務尚有83萬餘元未清償,原告
為保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云
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係因原告過失毀損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金
額,與原告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兩者無關,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無須提出對待給
付,本件與民法第26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未合,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