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張鈞翔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9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
045%),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91元
,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加碼0.57
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045%),暨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見北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2元,及自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
年利率1.92%),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91
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加碼0.575%浮
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92%),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現欠17,
162元與336,29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
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利率百分之0.575加碼年
息1.345%,目前為1.9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第1項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除分別獲部分補貼利息外,經屢次催繳未獲清償,目前尚欠
本金17,162元、336,29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
項、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存款利率等件為
證(見北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影響
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張鈞翔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9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
045%),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91元
,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加碼0.57
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045%),暨自111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見北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2元,及自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
年利率1.92%),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91
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加碼0.575%浮
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92%),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現欠17,
162元與336,29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
4月9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利率百分之0.575加碼年
息1.345%,目前為1.9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第1項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除分別獲部分補貼利息外,經屢次催繳未獲清償,目前尚欠
本金17,162元、336,29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
項、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存款利率等件為
證(見北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影響
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