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李秀花
被 告 鍾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管轄(112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4元自
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9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2元自
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9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12年8月14日以陳報狀就前開第2項聲明變
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58,859元(含本金49,2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9,63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9,809元(含
本金48,59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21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
額表、公告資料(見北院卷第11至40頁)、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55頁)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所函覆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李秀花
被 告 鍾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管轄(112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4元自
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9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2元自
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9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12年8月14日以陳報狀就前開第2項聲明變
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58,859元(含本金49,2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9,63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9,809元(含
本金48,59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21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
額表、公告資料(見北院卷第11至40頁)、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55頁)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所函覆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