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李秀花
被 告 鍾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管轄(112年度北簡字第49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5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4元自
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9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2元自
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9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12年8月14日以陳報狀就前開第2項聲明變
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58,859元(含本金49,2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9,63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9,809元(含
本金48,59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21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
額表、公告資料(見北院卷第11至40頁)、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55頁)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所函覆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