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盧煜锝
被 告 王博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
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國瑞汽車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並開立2紙10萬元的本票作
為借貸及擔保證明,並同時簽署於112年1月29日須返還借款
並同時取回車輛之證明,惟112年1月29日業已屆期,迄今仍
未清償,也未取車抵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本票影本2紙、行車執照影本
、當票影本、押當車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被告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提出上開押當車
輛借用(暨)取回同意切結書,其上確實記載本件係因借貸而
當車,且兩造訂有112年1月29日之返還期限,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而是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200,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9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