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嚴志隆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
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2年7月11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嚴志隆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
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112年7月11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