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岱邑即張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9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49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自
民國93年11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
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2,49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而因被告與原告有約定分二期繳款,首期為112年8月21日繳
款15萬元,被告有如期繳納,繳納部分是約定沖抵原聲明之
96年8月27日至100年4月4日之利息及至100年4月4日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聲明表示金額不合、過高(利息、違約金),請法官酌減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282,498元,係被告積欠之
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分攤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有於112
年8月21日償還15萬元,然該15萬元已充抵自96年8月27日起
至100年4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業經原告減縮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如何不合
之處,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照
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為之,且利息部分並無逾越法定利率,
而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又與原告達成協議,亦難認有過高之情
,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岱邑即張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9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49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自
民國93年11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
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82,49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而因被告與原告有約定分二期繳款,首期為112年8月21日繳
款15萬元,被告有如期繳納,繳納部分是約定沖抵原聲明之
96年8月27日至100年4月4日之利息及至100年4月4日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聲明表示金額不合、過高(利息、違約金),請法官酌減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282,498元,係被告積欠之
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分攤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有於112
年8月21日償還15萬元,然該15萬元已充抵自96年8月27日起
至100年4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業經原告減縮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如何不合
之處,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照
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為之,且利息部分並無逾越法定利率,
而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又與原告達成協議,亦難認有過高之情
,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