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晋洪鐘
被 告 詹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詹勝騰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75,765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老吸
街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被告於翌(4)日14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中華
路914巷之路口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
旁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並位移、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並位移、
左下肢挫傷、左肩旋轉袖破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20萬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8
萬元、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
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61萬元(計算式:20萬元+8萬元
+3萬元+30萬元=6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
肱骨骨折並位移、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並位移、左下肢挫傷
、左肩旋轉袖破裂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
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造成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同一路口
之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482元,業
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8萬元工作損失
。經查,觀之聖馬爾定醫院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21日診
斷證明書上醫囑欄分別記載:「…病人於111年9月4日住院,
000年0月0日出院,共計5天…宜休養1個月…。」、「…病人於
111年10月11日住院行肩旋轉袖破裂修補手術治療,於000年
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故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
又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可以採認。觀諸原告提出「蚵
庄海產墊」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1年5至8
月分薪資均為每月25,2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個月又8天,總計31,920元(計算式:25,200元+2
5,200×8/30=31,9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歷經休養、門診治療後,仍入院手術2次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並考量原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5,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
兩造之資力、經濟情形(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150,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予以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
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3,450元,有祥明機車行估價單、收據(
參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
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
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63元
【計算式:13,450元 ÷(3+1)=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3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354,76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9,482元+工作損失31,920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元+機車修理費用3,363元=354,765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保險金79,000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存摺節本
可證(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
強制險保險金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5,765
元(計算式:354,765元-79,000元=275,7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但機車損害部分,原告已依本院通
知補繳裁判費1,000元,雖本院僅認定3,363元部分為有理由
,但不論依原告請求之3萬元,或依本院准許之3,363元,依
法應繳之裁判費均為1,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
量情形,認為被告應全額負擔此部訴訟費用,始合於公平,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