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 告 葉麗貞即自由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1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
具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
契約暨申請書予原告,約定於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範圍內予原告為貸款往來,並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合計為年利率1%)計
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
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1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仍欠本金480,19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80,1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第39頁)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
人本人;查本件借據之借款人雖記載為「自由水果行」、「
葉麗貞」,然自由水果行為獨資商號,而葉麗貞為該商號之
負責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
號之負責人,而本件借款人既屬同一人,自無從命其為連帶
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內容及其敗訴部分僅為連帶給付部分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 告 葉麗貞即自由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1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
具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
契約暨申請書予原告,約定於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範圍內予原告為貸款往來,並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合計為年利率1%)計
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
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1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仍欠本金480,19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80,1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第39頁)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
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
人本人;查本件借據之借款人雖記載為「自由水果行」、「
葉麗貞」,然自由水果行為獨資商號,而葉麗貞為該商號之
負責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
號之負責人,而本件借款人既屬同一人,自無從命其為連帶
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內容及其敗訴部分僅為連帶給付部分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