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張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借款利率按照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9.63%計算,目
前為年息11%,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分別自112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47,84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
因入監服刑致無法依約償還對原告之欠款247,847元,目前
服刑中生活所需均由雙親以每月老人年金支付,實無力再為
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將於114年2月申請假釋,待出獄後
必將親自至原告處分期繳款所欠之247,847元金額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
書(個人信用貸款是用)、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
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1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
其尚積欠247,847元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能待假釋出
監後再分期償還云云,然此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張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4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借款利率按照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9.63%計算,目
前為年息11%,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
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分別自112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47,84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
因入監服刑致無法依約償還對原告之欠款247,847元,目前
服刑中生活所需均由雙親以每月老人年金支付,實無力再為
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將於114年2月申請假釋,待出獄後
必將親自至原告處分期繳款所欠之247,847元金額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
書(個人信用貸款是用)、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
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1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
其尚積欠247,847元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能待假釋出
監後再分期償還云云,然此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