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郭柏聰即實意苗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
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965%機動計
息(目前為3.56%),借款到期或倘遲延還本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改逾期當時原告基本利率加年息3%計算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2%),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2
年4月19日止,即未按月清償,尚欠本金183,4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被告另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並自貸放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3.75
%),倘遲延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本息
僅繳納至112年5月14日止,即未按月清償,尚欠本金203,83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電腦帳目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
案是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