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112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關宇宏
被 告 劉進昌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進昌、張麗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張麗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進昌、張麗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進昌自民國96年起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原告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弘字第26539號債權憑證,截至1
12年5月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3,993元之金額(含本金19,365元及延滯期間利息32,558元
)。詎被告劉進昌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麗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張麗珍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顯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麗珍應
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以:被告2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但原告不接受等
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2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日(本院卷第79
至149頁),而原告最早曾於112年5月17日申請調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8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652號函暨
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5至71頁),則
原告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進昌截至112年5月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合計73
,993元之債務(含本金19,365元及延滯期間利息32,558元)
,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麗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弘字第26539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欠款金額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49、第75至149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6695號函附112年林
地字第27060號配偶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可考(本院卷第161
至176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有明
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進昌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已如前述,又被告劉進昌名下於110、111年度分別有65,2
40元、68,922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財產總額為0元之汽車1部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然扣除生活開
銷後應所剩無幾,截至被告劉進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張麗珍之日即112年5月3日,被告劉進昌尚積欠原
告73,993元未清償,堪認其於112年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時,無充裕財產足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珍,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明顯將致被告劉進昌之責任
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
告間之行為確實損害原告債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
進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麗珍之
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珍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
進昌、張麗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7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麗珍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079 19 1792分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079-1 92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58 2041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59 128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60 48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63 316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64 24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建國 344 12 3分之1
112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關宇宏
被 告 劉進昌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進昌、張麗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張麗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進昌、張麗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進昌自民國96年起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原告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弘字第26539號債權憑證,截至1
12年5月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3,993元之金額(含本金19,365元及延滯期間利息32,558元
)。詎被告劉進昌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麗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張麗珍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顯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麗珍應
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以:被告2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但原告不接受等
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2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日(本院卷第79
至149頁),而原告最早曾於112年5月17日申請調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8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652號函暨
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5至71頁),則
原告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進昌截至112年5月3日為止尚積欠原告合計73
,993元之債務(含本金19,365元及延滯期間利息32,558元)
,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麗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弘字第26539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欠款金額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49、第75至149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23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6695號函附112年林
地字第27060號配偶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可考(本院卷第161
至176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有明
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進昌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已如前述,又被告劉進昌名下於110、111年度分別有65,2
40元、68,922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財產總額為0元之汽車1部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然扣除生活開
銷後應所剩無幾,截至被告劉進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張麗珍之日即112年5月3日,被告劉進昌尚積欠原
告73,993元未清償,堪認其於112年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時,無充裕財產足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珍,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明顯將致被告劉進昌之責任
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
告間之行為確實損害原告債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劉
進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麗珍之
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珍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
進昌、張麗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7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麗珍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079 19 1792分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079-1 92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58 2041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59 128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60 48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63 316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番子 番子 1164 24 1792之3 嘉義縣 民雄鄉 建國 344 12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