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2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梁庭瑋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
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285,000元,其中270,000元(借貸情形如附表)約定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至少
5,000元,倘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可要求全數清
償,而被告僅於112年5月5日清償5,000元,其餘均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112年4月1
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亦尚未清償,原告並於112年8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已
搬離原本居所,故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LINE方式傳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被告仍藉詞拖延,而提請本件訴訟。而依兩造
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依借款契約第7條請
求支付所花費之訴訟費用2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並交付285,000元,而被告僅於112
年5月5日還款5,000元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酬金8,000
元及民事起訴狀撰狀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
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律師酬金收據及民事起訴狀撰狀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
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
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
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
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參照)。
1、查本件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另自上開借款契
約及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共計270,000元借
款部分,有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1
5號前需至少償還5,000元,若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即得請求全數清償;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
元及1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部分並無約定返還之期
限等節,可知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270,000元部分應屬有約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112年3月17日、4月1日共計15,0
00元部分,則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再被告最後一次
還款時間為112年5月5日,亦如上述,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借款共計270,000元部分自應於112年6月16日遲延給付時全
部到期,應返還全額;再原告亦將催討上開285,000元之存
證信函經由LINE於112年8月8日通知被告一情,此有原告所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至
言詞辯論之112年10月3日已經過1個月以上期間,是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原告就112年3月17日、4月1日共計15,000元部
分,已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自應給付。
2、另自上開借款契約第7條觀之,乙方(即被告)如對於本協議
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
擔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
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情,是
原告向被告依上開借款契約第7條請求支出之律師費用20,00
0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僅於112年5月5日清償5,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清償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又本件被
告清償時,原告就112年3月17日、4月1日之被告借款共計15
,000元部分尚未催告及律師費用亦未發生,故應可認定被告
所清償之5,000元,係為償還附表所示共計270,000元之借款
。又附表所示債務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而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300,000元(計算式:26
5,000元+15,000元+20,000元)。因此,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
借款契約第7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所應給付附表所示265,000元屬於有給付之確定期限,
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自應清償日112年6月15日翌日即自
112年6月16日負擔遲延責任。
2、被告所應給付112年3月17日、4月1日共計15,000元部分,因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自原告催告時並未定返還期限,故自應
以催告後1個月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
故此部分被告應自原告112年8月8日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9月
8日負擔遲延責任。
3、律師費用20,000元部分,亦應無確定期限,而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負擔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原
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
,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抵充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12月25日 15000 278 2 111年12月27日 20000 370 3 111年12月27日 5000 93 4 111年12月27日 30000 556 5 112年1月17日 15000 278 6 112年1月17日 15000 278 7 112年2月2日 20000 370 8 112年2月5日 37000 685 9 112年2月5日 23000 425 10 112年2月12日 30000 556 11 112年2月17日 20000 370 12 112年2月25日 25000 463 13 112年3月2日 15000 278
112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梁庭瑋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
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285,000元,其中270,000元(借貸情形如附表)約定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至少
5,000元,倘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可要求全數清
償,而被告僅於112年5月5日清償5,000元,其餘均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112年4月1
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亦尚未清償,原告並於112年8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已
搬離原本居所,故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LINE方式傳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被告仍藉詞拖延,而提請本件訴訟。而依兩造
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依借款契約第7條請
求支付所花費之訴訟費用2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並交付285,000元,而被告僅於112
年5月5日還款5,000元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酬金8,000
元及民事起訴狀撰狀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
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律師酬金收據及民事起訴狀撰狀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
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
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
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
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參照)。
1、查本件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業如上述。另自上開借款契
約及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共計270,000元借
款部分,有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1
5號前需至少償還5,000元,若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即得請求全數清償;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
元及1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部分並無約定返還之期
限等節,可知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270,000元部分應屬有約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112年3月17日、4月1日共計15,0
00元部分,則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再被告最後一次
還款時間為112年5月5日,亦如上述,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借款共計270,000元部分自應於112年6月16日遲延給付時全
部到期,應返還全額;再原告亦將催討上開285,000元之存
證信函經由LINE於112年8月8日通知被告一情,此有原告所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至
言詞辯論之112年10月3日已經過1個月以上期間,是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原告就112年3月17日、4月1日共計15,000元部
分,已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自應給付。
2、另自上開借款契約第7條觀之,乙方(即被告)如對於本協議
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
擔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一切費
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情,是
原告向被告依上開借款契約第7條請求支出之律師費用20,00
0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僅於112年5月5日清償5,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清償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又本件被
告清償時,原告就112年3月17日、4月1日之被告借款共計15
,000元部分尚未催告及律師費用亦未發生,故應可認定被告
所清償之5,000元,係為償還附表所示共計270,000元之借款
。又附表所示債務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而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300,000元(計算式:26
5,000元+15,000元+20,000元)。因此,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
借款契約第7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所應給付附表所示265,000元屬於有給付之確定期限,
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自應清償日112年6月15日翌日即自
112年6月16日負擔遲延責任。
2、被告所應給付112年3月17日、4月1日共計15,000元部分,因
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自原告催告時並未定返還期限,故自應
以催告後1個月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而被告方負遲延責任,
故此部分被告應自原告112年8月8日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9月
8日負擔遲延責任。
3、律師費用20,000元部分,亦應無確定期限,而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9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負擔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原
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
,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抵充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12月25日 15000 278 2 111年12月27日 20000 370 3 111年12月27日 5000 93 4 111年12月27日 30000 556 5 112年1月17日 15000 278 6 112年1月17日 15000 278 7 112年2月2日 20000 370 8 112年2月5日 37000 685 9 112年2月5日 23000 425 10 112年2月12日 30000 556 11 112年2月17日 20000 370 12 112年2月25日 25000 463 13 112年3月2日 15000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