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黃素裕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素珍及被告黃素裕、黃素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配金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4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裕、黃素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素珍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18
8,314元及利息未清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黃東茂所有,嗣黃東茂於107年11月3日死亡,系爭遺產則由
黃素珍及被告黃素裕、黃素秋等3人(下稱黃素珍等3人)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4909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在案,黃素珍等3人對上開已拍定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即轉存為拍賣程序後之分配款412,155元(下稱系爭分配
款),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應屬黃素珍等3人公同共有,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黃素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黃素珍繼承取得之上
開財產執行受償,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164條之
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黃素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素珍之債權人,黃素珍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業經拍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942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
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85至9
5頁)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審酌全卷資料查明確實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
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為黃素珍之債權人,黃東茂所遺系爭遺產,由
黃素珍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黃
素珍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黃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應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衡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之目的係對黃素珍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分配款性質上
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須
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配款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黃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素珍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黃素珍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東茂之遺產
遺產項目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09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發還黃素珍、黃素裕、黃素秋之分配款412,15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素珍(被代位人) 1/3 1/3(由原告負擔) 2 黃素裕 1/3 1/3 3 黃素秋 1/3 1/3
112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黃素裕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素珍及被告黃素裕、黃素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分配金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4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裕、黃素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素珍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18
8,314元及利息未清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黃東茂所有,嗣黃東茂於107年11月3日死亡,系爭遺產則由
黃素珍及被告黃素裕、黃素秋等3人(下稱黃素珍等3人)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4909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在案,黃素珍等3人對上開已拍定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即轉存為拍賣程序後之分配款412,155元(下稱系爭分配
款),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應屬黃素珍等3人公同共有,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黃素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黃素珍繼承取得之上
開財產執行受償,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164條之
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黃素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素珍之債權人,黃素珍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業經拍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942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
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85至9
5頁)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審酌全卷資料查明確實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
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為黃素珍之債權人,黃東茂所遺系爭遺產,由
黃素珍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黃
素珍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黃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應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衡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之目的係對黃素珍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爭分配款性質上
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須
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配款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黃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素珍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黃素珍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東茂之遺產
遺產項目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09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發還黃素珍、黃素裕、黃素秋之分配款412,15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素珍(被代位人) 1/3 1/3(由原告負擔) 2 黃素裕 1/3 1/3 3 黃素秋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