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45元,以及從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64,245元,
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從民國93年11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按期在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且從借款日起,按
照年息百分之13.1計算利息,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果有任何1期沒
有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沒有按期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沒有清償。臺東企銀嗣後把對於被告前述債權全部讓與
給原告,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讓售案件帳卡及新聞紙公告等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
是真實的。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供擔
保164,245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