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陳橙寬即晶采花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采花坊邀同被告陳橙寬為連帶保證人,在民國110年8
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但被告晶采
花坊從112年4月4日就沒有依照約定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
也沒有清償,原告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主張被
告晶采花坊的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回執、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又被
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
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25,317元 2.17% 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 0.217% 自112年7月5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 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 1.332%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101元 2.045%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17% 自112年4月5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 0.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2%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陳橙寬即晶采花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采花坊邀同被告陳橙寬為連帶保證人,在民國110年8
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但被告晶采
花坊從112年4月4日就沒有依照約定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
也沒有清償,原告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主張被
告晶采花坊的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回執、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又被
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
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25,317元 2.17% 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 0.217% 自112年7月5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 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 1.332%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101元 2.045%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17% 自112年4月5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 2.1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 0.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6.66%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2%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