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嘉簡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洪傳登即洪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77元,及自民
國98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2
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97元,及
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被告指定之款項,得將代償之金額記入還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餓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1
期當期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期之第2期違約金400元、逾期
3期之第3期違約金500元,應繳納違約金1,200元,違約金連
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98年5月
6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有本金140,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自98年3月6日繳款1,731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
,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按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但因
被告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每月必須清償22,246
元,被告清償至96年7月間,因年事已高且領有殘障手冊,
無法負擔,因而毀諾而未再清償,被告曾向國泰世華銀行查
詢最後繳款入帳日為96年8月17日,自此之後未曾清償任何
信用卡消費款項,被告否認曾於98年3月6日繳款1,731元,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自96年間起從未
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渣打銀行至遲於96年8月間
即得請求,原告卻直至112年1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原
告請求之本金140,097元已超過15年請求時效,屬於從權利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98年5月6日止持卡期間
,累計尚有本金140,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答辯否認其曾於98年3月6日繳款1,731元,並否認原
告提出98年3月至5月帳單之真正,惟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
,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
,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係原告依據被
告自98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每筆消費紀錄,逐筆就個別消費
之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金額為詳細記載,衡情原告應無更
改被告消費紀錄而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且前開消費紀錄復又
連續不輟,依前開說明,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職
是,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已載明被
告欠款金額明細,經匯算核與原告請求相符。被告雖抗辯其
自96年8月17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是最後繳款日,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是系爭信用卡既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積欠之債務,即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
1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
,距被告於98年3月6日最後一次清償借款尚未達15年,足信
原告就本件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不可採。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已減縮自107年1月
5日開始起算,至今並未逾5年之時效,自屬有據。另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且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金140,097元,及自
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簡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洪傳登即洪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77元,及自民
國98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2
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97元,及
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被告指定之款項,得將代償之金額記入還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餓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1
期當期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期之第2期違約金400元、逾期
3期之第3期違約金500元,應繳納違約金1,200元,違約金連
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98年5月
6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有本金140,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自98年3月6日繳款1,731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
,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按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但因
被告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每月必須清償22,246
元,被告清償至96年7月間,因年事已高且領有殘障手冊,
無法負擔,因而毀諾而未再清償,被告曾向國泰世華銀行查
詢最後繳款入帳日為96年8月17日,自此之後未曾清償任何
信用卡消費款項,被告否認曾於98年3月6日繳款1,731元,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自96年間起從未
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渣打銀行至遲於96年8月間
即得請求,原告卻直至112年1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原
告請求之本金140,097元已超過15年請求時效,屬於從權利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98年5月6日止持卡期間
,累計尚有本金140,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答辯否認其曾於98年3月6日繳款1,731元,並否認原
告提出98年3月至5月帳單之真正,惟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
,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
,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係原告依據被
告自98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每筆消費紀錄,逐筆就個別消費
之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金額為詳細記載,衡情原告應無更
改被告消費紀錄而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且前開消費紀錄復又
連續不輟,依前開說明,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職
是,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已載明被
告欠款金額明細,經匯算核與原告請求相符。被告雖抗辯其
自96年8月17日於國泰世華銀行是最後繳款日,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是系爭信用卡既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積欠之債務,即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
1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
,距被告於98年3月6日最後一次清償借款尚未達15年,足信
原告就本件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不可採。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已減縮自107年1月
5日開始起算,至今並未逾5年之時效,自屬有據。另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且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金140,097元,及自
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