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中賢
林冰心
林淑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鶴
被 告 林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中庸與被告林中賢、林冰心、林淑娟、林中鶴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林鄧桂枝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中庸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
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中庸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
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權),原告已
經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
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
的被繼承人林鄧桂枝所有,林鄧桂枝於民國101年4月6日死
亡後,被告是她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告林中庸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
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
人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
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㈣、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鄧桂枝所遺本件遺產予以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中賢、林冰心、林淑娟、林中鶴略以: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不知道如何拍賣及價格如何等語。
㈡、被告林中庸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四、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
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代位人林中庸之債權人。
⒉被代位人林中庸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鄧桂枝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代位分割,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林中庸有本件債權,被繼承人林鄧桂枝於101
年4月6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被告均為林鄧桂枝的繼承人
,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1頁、第109至117頁、第153至167頁),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也沒
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
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林中庸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告林中庸既未清償,又怠
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中庸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被繼承人的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
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本件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
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的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中庸請
求分割遺產,就沒有再以被代位人林中庸為共同被告的必要
,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林中庸此部分的訴訟,就沒
有依據。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林
中庸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
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
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林中庸分擔的
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34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9 3 房屋 嘉義市○路○段0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中庸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林中賢 1/5 同左 3 林冰心 1/5 同左 4 林淑娟 1/5 同左 5 林中鶴 1/5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