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周沛琳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發票
日民國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民事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其中之新臺幣61,99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
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491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欲執行原告名下之股票、薪資及存款等財產
。惟本件乃訴外人周沛琳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取走原告
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機車買賣及法拍屋事宜交付之身分證
件及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
專案貸款,偽造交易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
交付與被告供擔保,訴外人周沛琳上開偽簽私文書及系爭本
票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
處訴外人周沛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周
珮琳,原告為受害者,故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契約及系爭本票,也
有與其電話照會錄音確認是本人申辦,就交易外觀而言,雙
方買賣契約已成立。於本案審理中,因訴外人周沛琳已還款
,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之訴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
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雖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於
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為撤回
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6月5日函文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亦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並無排除執
行名義執行力之實益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之可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