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闕麗姿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張育誠
張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張俊國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
炎和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俊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
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案,原告對被告張俊國確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張炎和所有,嗣張炎和於民國10
8年10月11日死亡,由被告及張俊國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
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張俊國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張俊國提起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俊國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張俊國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張炎和之系爭遺產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張
俊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張炎和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張俊國身為張炎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張俊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張俊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張炎和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
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
共有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代位張俊國請求就張炎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張俊國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張俊國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張炎和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50分之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張俊國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張淑芬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張育誠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張秋華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