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20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一、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高雄海洋科技產業創新專區一深
水池新建工程」之「鋁玻璃帷幕試體安裝工程」(下稱本件
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工程報價通知單」,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112年6月17日追加
工程款5,000元,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9,250元,總工程款合
計194,250元。原告業已完成工作,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194,250元,被告拒絕給付,僅於113年3月4日給
付部分工程款85,050元。
二、原告承攬「安裝(含封艙)」及「拆除」:㈠安裝部分係將鋁
帷幕試體安裝至測試場,並以螺絲將鋁料上鎖,接連處進行
焊接鋁料封死固定,原告是依被告在場指示進行安裝,再由
其他承包商使用矽膠將鋁料封住固定及安裝玻璃後,被告於
安檢完成後自行封測,封測成敗與原告無關。㈡拆除部分係
被告完成測試後,由原告拆除,因安裝時以螺絲、焊接及矽
膠封住固定,拆除方式勢必應切割破壞使得以拆除。㈢封艙
部分係將骨料(即C型鋼)螺絲、焊接加工及木板封艙固定
,嗣由其他包商使用矽膠將封艙之木板進行封膠固定,於被
告測試完竣後,再由原告接手負責拆除,同理,因焊接及矽
膠固定後勢必切割,始得以拆除。
三、兩造於112年6月1日約定於112年6月2日至第三人漢宗風雨試
驗室進場安裝,續於112年6月6日進場安裝固定螺絲等,原
告後續亦與被告保持聯絡接合安裝工程事宜及隨時反應安裝
過程,並檢附施作過程照片向被告報告安裝進程。被告均未
反應有安裝不良或瑕疵發生。兩造業已確認安裝無誤,始於
112年6月30日由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林竹盛(下稱林竹盛)及其
子即被告之主任林士豪(下稱林士豪)至漢宗風雨試驗室處進
行第一次「負風壓結構性性能試驗」(下稱本件性能試驗)
,凡此均足徵原告「安裝」責任已告完竣。又於112年6月30
日本件性能試驗測試完畢後,原告旋依林竹盛之指示於112
年7月6、7日二個工作天時間拆解完竣,原告並將拆除後之
原本大片整體鍍鋅C型鋼材試體之照片2張回報林竹盛,嗣因
林竹盛認為拆解之鍍鋅C型鋼材體積過於龐大,難以貨運,
遂以LINE要求原告再細部拆解,以利被告貨運,意即原告業
依林竹盛指示完成「拆卸」工項,足認原告承攬之工作均已
全部完成,且過程中被告從未指出有何不當或有何工程瑕疵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四、被告進行封測所使用之「骨料(即C型鋼)、鋁料、玻璃帷幕
、木板裁」等試體,概由被告設計、提供,其試體品質、規
格、材料、設計概由被告負責,原告僅承攬代為安裝(含封
艙)及拆除等勞力工程。原告是依照被告提供之「週邊側封
艙板尺寸裁切圖」上之編號,將被告自行採購運送至現場之
每一片封艙板,按照被告提供之「封艙版片分割尺寸_編號
圖」(下稱尺寸編號圖)上之編號位置進行安裝,安裝完成
後,經原告及林竹盛、林士豪等人在場檢視完成並檢驗安裝
無誤後,被告始於112年6月30日進行本件性能試驗程序。本
件封艙爆開乃因被告提供之料材品質或設計本有瑕疵或不當
所致,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爆開的封艙板料材之尺寸不符
合被告自行設計之「週邊側封艙板尺寸裁切圖」(下稱尺寸
裁切圖),才會導致封艙板於進行本件性能試驗過程中出現
爆開情形。被告所設計之鋁帷幕試驗結果不符客戶規範,應
自行負擔設計不當所增加之試驗費用,與原告無涉,且非原
告承攬之範圍或内容,被告與訴外業主間之爭議,非兩造間
契約之履約範圍,與原告無關。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一、本件工程流程為;試體安裝→周邊封艙→試體檢測合格→試體
拆卸。亦即先由實驗室擇定適合本案試體尺寸之試驗風艙(
試艙),由原告先組立鋁框及玻璃組成之試體,再以試艙封
板(木板)封閉試體四周與試艙之間隙,進行試體檢測(試
驗),檢測合格後,再行拆除試體。而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致於進行本件性能試驗時,發生試體左上之封艙板(
下稱系爭封艙板)左側爆開而中斷測試,經原告之子當場進
行修補後,進行第2次性能測試,又因系爭封艙板之右側爆
開,再次中斷測試,經原告之子進行第2次修補後,進行第3
次試驗,始完成本件性能測試。本件雖因原告於測試現場進
行修補而完成試驗,但依訴外人漢宗股份有限公司帷幕牆「
試驗費用明細」備註1約定,測試費用45,000元為測試1次之
費用,如重覆測試,費用則需重覆計算。本件因原告之施工
瑕疵,致另測試2次,被告因此額外支付2次測試費用9萬元
,此額外支出測試費用應與工程款互為抵銷。又本件工程之
鋁帷幕料件之組裝(安裝)是以螺栓及螺絲鎖固鋁帷幕料,
進而固定帷幕牆系統,拆除工作亦應依組裝順序反序拆卸,
但原告在進行試體拆除時,因貪圖快速,未依安裝試體步驟
拆除,而是以直接切斷料件的方式為之,倒致被告遭業主扣
除工程款14,000元,此項損害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導致,被
告主張亦應與工程款互為抵銷。
二、本件性能試驗目的是為測試帷幕牆系統之性能效果,時至今
日,帷幕牆系統發展已相當成熟,經過結構技師嚴謹計算加
上風險安全係數始設計出符合業主需求之帷幕牆系統,風雨
試驗中會出問題一般都是人為因素,或因安裝工班之疏忽、
便宜行事,未依圖說安裝,致系統無法發揮出如結構技師計
算之性能。被告斷無可能於尚未進行風雨試驗前向原告確認
安裝無誤,亦否認有向原告確認安裝無誤之情事。又112年7
月5日被告是為避免原告想偷工未依組裝順序反序拆卸,特
再叮囑原告「鍍鋅C型鋼轉角、並排的部分也必須拆除分離
」,否認有向原告確認已完成拆卸之情事。
三、被告依系爭「封艙骨架配置立面圖」及尺寸裁切圖尺寸,準
備材料並標註板片編號予原告按圖施作。假設真有原告所述
板片寬度不足之情形,原告應無法做到板片密接安裝。退步
言,縱有寬度不足之情事,原告應向被告提出,但於施工過
程,完全未聽聞原告就板子尺寸不足提出反應,而且現場亦
已全數安裝完成。本件封艙板於試驗時爆開之原因,是因為
爆艙位置之封艙板並未確實鎖固至骨架上所致,封艙板寬度
並未不足,應為原告未按圖施作致骨架施工位置錯誤,又便
宜行事並未改正之施工瑕疵,此為安裝者即原告的疏失,概
與材料、設計、規格等均無關連。倘如有原告指稱的鋁帷幕
設計不當,應由鋁帷幕試體處出現破壞,而非封艙板處損壞
,可以證明並無原告所稱的設計不當情事,又系爭封艙板損
壞係由原告於現場修補2次後即完成試驗,如果是設計不良
,即不可能現場測試可以修復,顯見本件是因為原告施工瑕
疵致封艙板損壞,本件試驗的前段失敗,係肇因為封艙板片
螺絲安裝未落實所導致,為安裝者的疏失,概與材料、設計
、規格等均無關連,因此衍生試驗次數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甲、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
張㈠本件性能試驗項目重複測試3次,每次試驗費用45,000元
,㈡原告拆除本件試體,係以直接切斷料件的方式為之,被
告因此遭業主扣除工程款14,000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均為可採。
二、本件性能測試因系爭封艙版爆開致重複測試之責任歸屬: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
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舉
證證明瑕疵非可歸責於己,或係因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指示而產生。原告承攬本件封艙工作,於是本件
性能試驗時,系爭封艙板爆開2次,致試驗中斷,被告主張
原告之工作有瑕疵,應為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瑕疵係因被告設計不良所生,但為被告否認
。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之設計有何缺失,並舉證證明為真
正,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尺寸裁切圖上之編號,將被告
自行採購運送至現場之每一片封艙板,按照被告提供之尺寸
_編號圖上之編號位置進行安裝,而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爆
開的封艙板料材之尺寸不符合被告自行設計之尺寸裁切圖等
語。證人即原告之子游明憲雖到場證稱略以:系爭封艙板在
試驗時爆開係因為系爭封艙板太小,為了與旁邊之木板密合
,另一邊就只能鎖在木板很邊緣位置等語。依證人前開證言
可知,封艙時,系爭封艙板與旁邊之封艙板是密合狀態,再
者,觀諸原告安裝封艙板時所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封艙板與
旁邊之封艙板間確實呈現密合狀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
164號卷第18頁),如果原告所辯「系爭封艙板太小」屬實
,照理應有一側無法與其他封艙板密合才是,何以與兩側封
艙板均能密合?又觀諸前開照片(上、中兩張)顯示,從左
側起,均呈現上方之1片橫封艙板對應下方2片直封艙板之情
狀,亦足以認定系爭封艙板與其他同排封艙板之尺寸相同,
並無封艙板尺寸太小之情事。是證人證稱係因系爭封艙板尺
寸太小致於試驗時爆開等情,為不可採。原告之前開主張,
自亦不可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係因封艙板尺寸、厚度無法承受壓力所致。然查
系爭封艙板是在與旁邊之封艙板之接縫處爆開,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3頁)。若是因封艙
板厚度不足,何以只有在系爭封艙板與他封艙板接縫處爆開
,而封艙板皆完好無損?又本件經游明憲兩度以角鐵補強後
完成試驗,並未更換木板等情,業經游明憲證述在卷。如果
是因為封艙板厚度不足而不能承受壓力,何以能在不更換木
板下完成試驗?原告此項主張,自亦不可採。再者,游明憲
證稱略以系爭封艙板兩次爆開都是由其去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207頁),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找封艙板材料供應商就
封艙板與骨架間進行加固措施,第3次試驗始未爆開等語,
亦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沒有提供尺寸編號圖右下角及左下角之封艙
板等語。然查,於試驗時爆開之系爭封艙板係位於試體之左
上角,與前開右下角及左下角封艙板無涉;況且經原告告知
後,被告隨即於112年6月17日提供該封艙板給被告,有估價
單附卷可按(本院案卷第28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9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封艙板爆開係肇因於被告
未提供足夠封艙板乙節,並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林竹盛與林士豪等人曾在場檢視完成並檢驗安裝
無誤,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實,
已難採信。況且,本件封艙板之安裝、固定係為配合本件性
能測試而為,在本件性能試驗完成前,自不可能驗證封艙板
之工作有無瑕疵;而且原告既已安裝封艙板,被告縱曾檢視
,亦只能檢視原告是否已將應封閉處封閉等從外觀可以查知
之事項,至原告是否確實安裝、固定,尚非從外觀得以檢視
。是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
系爭封艙板之固定螺絲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可參。然查,
原告代為購買之螺絲係用於固定全部封艙板,而非僅用於系
爭封艙板之固定,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67頁),如果
是因為前開螺絲致系爭封艙板爆開,則照理其餘封艙板也會
爆開,然於試驗時,除系爭封艙板外,並無其他封艙板爆開
之情形,足認使用前開螺絲並非系爭封艙板爆開之原因。
 ㈦綜上,應認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封艙板於試驗時爆開之工作
瑕疵,係因被告設計不良、所提供材料之性質(或品質)或
係依被告指示而生,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
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鋁玻璃帷幕試體拆除之爭執:
 ㈠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其中之鋁玻璃帷幕試體安裝、拆除工程,
有工程報價通知單可按(司促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應為事實。
 ㈡被告主張系爭試體使用鋁料,其組裝係使用螺絲及螺栓固定
,其拆卸,則按照組裝順序反向操作拆卸等情,原告已自認
鋁料與鋁料間以及鋁料與鐵件間均係以螺栓及螺絲銜接結合
之事實(本院卷第201頁),準此可認,系爭試體之拆卸,
確實可依順序拆解螺栓及螺絲而維持原有鋁料之完整性;參
以工程報價通知單記載,系爭試體之安裝工程費、拆除工程
費各為7萬元、6萬元,費用相當,可認系爭試體之安裝、拆
除工程,應係以使用螺栓及螺絲固定,以及拆解螺栓及螺絲
之方式(工法)為之。被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先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以螺絲將鋁料上鎖並進行焊接
封死固定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安
裝),只有鐵件部分是用焊接結合,鐵件與鋁料間以及鋁料
與鋁料間均係以螺栓與螺絲結合等事實,為原告自認,原告
前開主張,已難採信;又依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68頁施工照
片顯示,鐵件與鋁件間但見螺絲銜接,並無焊接痕跡;至本
院卷第169頁照片部分,則係鐵件與鐵件間之銜接,與系爭
試體本身之安裝、拆除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
進行焊接固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既將鋁料焊死固定,只得以切除方式拆除,拆
除後只得以廢棄物回收,林竹盛要求就系爭試體再為細部拆
解,以利搬運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45頁),然前開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
:「…所以後天才能去拆除橫料」,林竹盛則答稱:「了解
,請務必拆解完成」、「鍍鋅C型鋼轉角、並排的部分也必
須拆除分離」,足認林竹盛係要求原告拆除(分離)橫料以
及鍍鋅C型鋼轉角、並排部分,並未要求或指示原告直接將
橫料切斷。原告雖又主張林竹盛提到鍍鋅C型鋼轉角、並排
的部分也必須拆除分離,因此如果沒有把橫料切斷,就無法
分離等語,然查,鍍鋅C型鋼是封艙使用之骨料,與系爭試
體所使用之鋁料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顯將二者混為一談,而
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以焊接方式將鋁料封死固定,並
指示原告將橫料切斷等情,均不可採。而系爭試體之安裝及
拆除工程,應係以使用螺栓及螺絲固定,以及拆解螺栓及螺
絲之方式(工法)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拆除時,竟不
依前開方法為之,而將橫料切斷,其工作自有瑕疵,又不能
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生,則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因此所生損害,亦為有據。
四、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前開封艙施工瑕疵(系爭封艙版於試驗時
爆開)致本件試驗2次中斷,至第3次始完成試驗,依本件性
能試驗測試費用明細備註1約定,本件性能試驗費用45,000
元,是測試1次之費用,如重覆測試費用則需重覆計算收費
,本件性能試驗係因原告施工瑕疵致於第3次測試始完成,
則被告支付其中2次重覆試驗之費用,即屬因原告施工瑕疵
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另原告拆除系
爭試體時未依約定方式施作,竟將橫料切斷,致被告遭業主
扣除工程款14,000元部分,亦應認係被告因原告前開施工瑕
疵所致之損害,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是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被
告所負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於法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200元【計算式:109,200元-90,
000元-14,000元=5,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
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