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112年度嘉訴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王逸捷
被 告 沈羅保子
兼訴訟代理 沈家仁
人 號
被 告 沈明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沈濶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04年9月23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
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18日),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沈羅保子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被告沈明欣積欠原告
債務本金新臺幣198,889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
5年度促字第17207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再聲請本院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債權憑
證在案。被告均為沈濶之繼承人,而被告沈明欣已陷於無資力
,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與其餘被告間就沈濶之遺產即坐落嘉
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
定由被告沈羅保子取得,並於104年10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沈明欣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沈羅保子為農民保險被
保險人,被告間係依習俗約定由其取得系爭遺產。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之分割,應依
上開法律規定。其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其次,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再者,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無償詐害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執行卷宗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上開證據形
式上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依習俗約定由被告沈羅
保子取得系爭遺產,然未表明習俗為何,又被告間既未依前
揭關於分割遺產之條文規定,由被告沈明欣受遺產分配,自
應表明被告沈明欣有何不受分配之正當事由,徒憑法律規定
以外之不明習俗,尚難認被告間所為即非詐害債權;又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遺產並非農業用地,則被告沈羅保子
是否為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亦與被告沈明欣不受遺產分配之
原因無關。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遺產係於104年10月1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本件係於112年8月9日繫屬,有起
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其次,原告未於本件繫屬逾1年
以前,申請系爭遺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9月27日函
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於本件繫屬逾1年以前,
尚無可得知悉無償詐害債權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難認已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即受益人沈羅保子將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