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純純
徐秀雲
被 告 傅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13條關於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該條後段記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認為原告訴
之聲明就違約金之部分,應予酌減至9期即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12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純純
徐秀雲
被 告 傅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13條關於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該條後段記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認為原告訴
之聲明就違約金之部分,應予酌減至9期即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