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蔡李秋蘭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岳展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昕耀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麗玲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麗如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柏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佩穎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蔡昭雲即蔡宗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8,51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宗和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和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大眾
MUCH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期間
約定為92年8月6日至98年7月14日,惟蔡宗和自97年7月14日
起即不再繳款,而當時尚積欠原告58,513元,依上開現金卡
約定事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蔡宗和於109年6
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上開債務,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昭雲表示:我媽媽林秀琴是蔡宗和的原配,他們已離
婚,我從小被我媽媽養大,沒有跟蔡宗和聯絡,所以他死亡
我也不知道,因此沒有去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蔡李秋蘭、蔡岳展、蔡昕耀、蔡麗玲、蔡麗如、蔡政柏
則表示:我們是限定繼承,蔡宗和完全沒有留下遺產,只有
留下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戶明
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為蔡宗和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亦經原告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佐(見本
院卷第21頁),被告自應在繼承蔡宗和遺產範圍內,就蔡宗
和積欠原告之債務負返還責任。是以縱使被告所辯蔡宗和未
留下任何遺產乙情為真,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蔡宗和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