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調字第6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鈞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鄔進宗即立毅工程行(歿)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9月6日死亡,此經本院
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依其情
形亦屬無從補正,故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