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原 告 蔡旭亮

被 告 周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事關係,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保鐵十六街「高鐵國際城」工地擔任臨時派遣工,於民國11
2月2月4日10時許,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後倒以左手撐地時
,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事發至今,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生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
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本件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