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戊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8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左
右,在嘉義縣○○鄉○○○00○00號前,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48,735元(其中包含工資568元、鈑金8,840元
、塗裝14,789元、零件24,538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5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0元【計算
式:24,538÷(5+1)=4,090】。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22元【計算式:(24,538-4,090)×1/5×(0+3/
12)=1,022】。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
812元【計算式:24,538-1,022=23,516】。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568元+鈑金8,840元+塗裝14,78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23,516元=47,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