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青隆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楊益明


鄧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益明、鄧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支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
相關費用合計為12,12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楊益明、鄧安進連帶負擔20分
之1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鑑
定及診察相關費用分別為12,000元及125元,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單2紙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為10,306元【計算式:12,125元×17/20≒10,3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