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洪于蕙
被 告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34,140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
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時之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禁止
通行之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因被告有前揭疏失,2車遂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與撕裂傷、左顴
骨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
用72,777元、⑵住院5日看護費用1萬元、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5,450元、⑷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
計238,227元(計算式:72,777元+10,000元+5,450元+15萬
元=238,22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行為,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與撕裂傷、左顴骨上顎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9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
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並於肇事後未留
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原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2,77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收據多紙,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住院5日看護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5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元,而參諸
嘉義基督教醫院覆函稱:病人於住院治療期間有他人協助照
護之必要,所需為全日照護,期間約為5天,有該院113年5
月20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28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0,000元,符
合現行市場行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
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
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5,450元
,有益揚機車行估價單(參附民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30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
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
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63元
【計算式:5,450元 ÷(3+1)≒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363元,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30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在局部麻醉下接受手術傷口清創及
縫合,於同年月00日出院,共住院2天;復於113年9月17日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辦理住院,於翌日(18日)接受開放性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21日辦理出院,共住院5天,
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再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2次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7至9頁),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原
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歷、職業、每月所得、經濟狀況(被告詳刑事案卷、原
告詳本院卷),及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
勢、事發經過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其肇事後逃逸之行
為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34,140元(計算式
:72,777元+1,363元+1萬元+15萬元=234,1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4,14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