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徐銘澤
被 告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以下述
主張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由原告得知訴外人何建廷在做小額借貸需要資金,所
以被告拿60萬元給我轉交訴外人何建廷,該60萬元在訴外人
陳湘瑜見證下全部交給訴外人何建廷,之後訴外人何建廷跑
路,被告在109 年底於我在雲林崙背的租屋處,當時還有另
一個員工跟我同住,但是我遭恐嚇時那個員工沒有在現場,
現場只有我與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我介紹的小額借貸的人
跑路了,總共拿給訴外人何建廷100萬元,35萬元是訴外人
何建廷要給被告的利息。所以被告希望我要承擔他人所借的
利息及本金,並稱「如果不還的話,就要叫人去找我的父母
,如果叫人的話,到時怎麼樣我就不可以控制了。」。只有
說這一次,我也都沒有報警。是被告要我承擔訴外人何健廷
對於被告的債務,我都沒有拿到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兩造如有借款則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有現金提款,並非轉帳,而且總金額
也僅有110萬元,並非135萬元。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所主張係擔
保訴外人何建廷對於被告的債務也否認。
(二)本件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是原告陸續於110年(按:誤載為11
2年)9月至12月間向被告借款,並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
款擔保,而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僅須負有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原告仍需負舉證責任,故綜因被告對於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及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兩造間屬直接前
後手關係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本票裁定可佐
(見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何建廷與被告間之債務,並
以此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依法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恐嚇、脅迫「如果不還的話,就要叫人
去找我的父母,如果叫人的話,到時怎麼樣我就不可以控制
了」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難認原告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有何恐懼或其他因身心遭壓制造成之不自由表
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何建廷與
被告間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簽立系爭本票
間之原因關係。至被告抗辯兩造係因於110年(按:誤載為11
2年)9月至12月借貸而簽立系爭本票,雖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提出對話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
9頁至第76頁),然被告既已具體說明借款時間及交付金錢方
式,並已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
有近110萬元之現金提款)(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為證,
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雖被告所提資料尚無
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於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仍應由原告即發票人負舉證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6日 1,350,000元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TH817405
11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徐銘澤
被 告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以下述
主張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由原告得知訴外人何建廷在做小額借貸需要資金,所
以被告拿60萬元給我轉交訴外人何建廷,該60萬元在訴外人
陳湘瑜見證下全部交給訴外人何建廷,之後訴外人何建廷跑
路,被告在109 年底於我在雲林崙背的租屋處,當時還有另
一個員工跟我同住,但是我遭恐嚇時那個員工沒有在現場,
現場只有我與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我介紹的小額借貸的人
跑路了,總共拿給訴外人何建廷100萬元,35萬元是訴外人
何建廷要給被告的利息。所以被告希望我要承擔他人所借的
利息及本金,並稱「如果不還的話,就要叫人去找我的父母
,如果叫人的話,到時怎麼樣我就不可以控制了。」。只有
說這一次,我也都沒有報警。是被告要我承擔訴外人何健廷
對於被告的債務,我都沒有拿到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兩造如有借款則會以匯款方式進行,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有現金提款,並非轉帳,而且總金額
也僅有110萬元,並非135萬元。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所主張係擔
保訴外人何建廷對於被告的債務也否認。
(二)本件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是原告陸續於110年(按:誤載為11
2年)9月至12月間向被告借款,並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
款擔保,而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僅須負有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原告仍需負舉證責任,故綜因被告對於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及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兩造間屬直接前
後手關係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本票裁定可佐
(見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何建廷與被告間之債務,並
以此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依法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恐嚇、脅迫「如果不還的話,就要叫人
去找我的父母,如果叫人的話,到時怎麼樣我就不可以控制
了」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難認原告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有何恐懼或其他因身心遭壓制造成之不自由表
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何建廷與
被告間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簽立系爭本票
間之原因關係。至被告抗辯兩造係因於110年(按:誤載為11
2年)9月至12月借貸而簽立系爭本票,雖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提出對話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
9頁至第76頁),然被告既已具體說明借款時間及交付金錢方
式,並已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
有近110萬元之現金提款)(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為證,
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雖被告所提資料尚無
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於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仍應由原告即發票人負舉證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6日 1,350,000元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TH8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