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超特優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家如
被 告 張記銘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前
,因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訴外
人陳冠宜駕駛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C-9698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結果,因本件事故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告並支出車價減
損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有386,000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但關於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8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嘉義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下稱系爭鑑價書)是起訴前自行送
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於私鑑定,被告否認其
證據能力。又縱認原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失38萬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98,902元,其中零件金額398,118元扣除折舊
後,金額為282,353元,即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責任範圍,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代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98,902元,此部分零件折舊之差額應予扣除。關於
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此部分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即
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所支出
訴訟成本,不應轉嫁給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系爭鑑價書、彩
色車損照片、車輛結構報告書、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
納各種款項證明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等為
證(本院卷第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至78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於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8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更換:行李箱蓋板金、後尾板切割、左
後葉子板切割、備胎室切割、左後葉子板內板切割、後保險
桿支架板金,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
損價約38萬元等情,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
1日開立之車輛鑑價書、彩色車損照片、車輛結構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價值減損38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被告雖辯稱
系爭鑑價書是私文書並不可採,然考量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
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上揭鑑定結果
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復未舉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鑑定方法、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嘉義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所為之車輛鑑價書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
之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
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
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
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
受領全額修車費,即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
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86,000元(計算式
:38萬元+6,000元=38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113年5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准許金額,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