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王中志
被 告 翁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
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
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
。查被告於92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惟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累
計消費記帳合計103,972元後,即未繳納,並應給付自103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多次催討均未給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沖償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
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
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以書狀聲明異議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確說明本
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