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王奕仁


被 告 鍾孟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下列金額:000
年0月間新臺幣(下同)8萬元、000年0月間1萬元、000年0
月間3萬元、000年0月間4萬元、000年00月間1萬元、000年0
0月間1萬元、000年00月間2萬元,合計借款2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原告已分別於豪品公司、舊工廠、嘉義市○○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市○○街00號7-11嘉榮門市便利商店等
地點,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約定被告每月清償部分欠款,未
料被告不依約履行,且斷聯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其以現金交付
予被告合計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歷次借款明細及兩造協
商清償債務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已
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
限,然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原告
提供之兩造協商清償債務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可證,被告
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堪認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
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