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彭匡弘
被 告 葉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直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
崎村166線與竹崎交流道南下平面道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
闖越紅燈,嗣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淑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
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0,900元(工資132,400元
、零件598,50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所有人陳淑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淑美已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照片、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5、125頁),並
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57-1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
1年6月17日已使用1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9,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98,500÷(5+1)≒99,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98,500-99,750) ×1/5×(10+6/12)≒498,7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98,500-498,750=99,75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
修復費用為99,75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2,400元,原
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232,150元【計算式:99,750+13
2,400=232,15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