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賴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進發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397元,
應繳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