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小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羅志凱
被 告 黃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元(均為板金和工
資費用),無庸計算折舊,惟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
年6月17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08308號函附本件事故肇事資
料所載,訴外人沈明志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會車時,雙方均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
事,均有過失責任,本院認雙方之過失責任均為50%、50%,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7,650元(計算式:15,300×
50%=7,650)。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