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13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至104年8月31日止,而變更聲
明如下所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計
算,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
月1日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1,
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
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違約金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8%、15%,且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害,又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
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3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
第10702749550號函意旨可參,認其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1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13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至104年8月31日止,而變更聲
明如下所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計
算,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
月1日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1,
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
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違約金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8%、15%,且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害,又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
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3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
第10702749550號函意旨可參,認其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