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1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彭欣如
孫志賢
被 告 潘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之所
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姓名
為林春香(本院卷第104頁),嗣查明肇事機車駕駛人為潘榮
長,於林春香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林春香之訴,並追加
潘榮長之訴(本院卷第13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林春香並
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潘榮長
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54分許,騎乘肇事
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坪頂017燈桿處(下稱系爭地
點),因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無看清往來車輛
,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福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
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492元(含工資費用
60,514元、零件費用16,978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台
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89至9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4、93至99頁),再觀諸警
員林俊宏之職務報告記載: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機車駕駛人
潘榮長之個人資料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聯繫肇事機車車主
所提供等語,有此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
肇事機車駕駛人確為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迴轉行駛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無看清往來車輛,適系爭車輛沿新厝路內側由西向東行
駛至系爭地點,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492元(含
工資費用60,514元、零件費用16,978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保險桿有刮痕一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
至64、91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
卷第19至21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
,已使用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78÷
(5+1)≒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78-2,830)
×1/5×(0+9/12)≒2,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78-2,122=14,
856】,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514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5,370元(計算式:
14,856元+60,514元=75,37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13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37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外人林春香於本院11
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且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不符,礙難採信,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彭欣如
孫志賢
被 告 潘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之所
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姓名
為林春香(本院卷第104頁),嗣查明肇事機車駕駛人為潘榮
長,於林春香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林春香之訴,並追加
潘榮長之訴(本院卷第13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林春香並
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潘榮長
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8時54分許,騎乘肇事
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坪頂017燈桿處(下稱系爭地
點),因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無看清往來車輛
,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福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
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492元(含工資費用
60,514元、零件費用16,978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台
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89至91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4、93至99頁),再觀諸警
員林俊宏之職務報告記載: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機車駕駛人
潘榮長之個人資料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聯繫肇事機車車主
所提供等語,有此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
肇事機車駕駛人確為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迴轉行駛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無看清往來車輛,適系爭車輛沿新厝路內側由西向東行
駛至系爭地點,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492元(含
工資費用60,514元、零件費用16,978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保險桿有刮痕一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
至64、91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
卷第19至21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
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
,已使用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78÷
(5+1)≒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78-2,830)
×1/5×(0+9/12)≒2,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78-2,122=14,
856】,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514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5,370元(計算式:
14,856元+60,514元=75,37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13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37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外人林春香於本院11
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且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不符,礙難採信,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