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謝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 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段超車,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曾政鴻所有、由訴外人曾雍盛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新臺幣(下同)40,708 元(含
零件13,237元、工資27,471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要與保險人員談和解,但保險人員沒有要
理我的意思;僅同意以3,000元和解(嗣改稱同意以10,000
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被告僅稱其
曾與保險公司人員談和解,然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具
體為何抗辯及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
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分
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第165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被告猶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超車致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0,708元,其中零件費用共
支出13,237元、工資27,471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月2
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
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1,03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37÷(5+1)≒2,2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237-2,206)×1/5×5=11,031】,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06元(13,237-11,031=2,206),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9,677元(2,206
元+27,471元=29,677元)。
㈣再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即訴外人曾雍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迴車(左轉),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
頁),足認曾雍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五十
,曾雍盛之過失比例占百分之五十,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
之賠償責任。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4,839元(計算式:29,677元×0.5≒14,8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謝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 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段超車,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曾政鴻所有、由訴外人曾雍盛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新臺幣(下同)40,708 元(含
零件13,237元、工資27,471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要與保險人員談和解,但保險人員沒有要
理我的意思;僅同意以3,000元和解(嗣改稱同意以10,000
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被告僅稱其
曾與保險公司人員談和解,然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具
體為何抗辯及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以及本
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分
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第165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被告猶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超車致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0,708元,其中零件費用共
支出13,237元、工資27,471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月2
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
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1,03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37÷(5+1)≒2,2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237-2,206)×1/5×5=11,031】,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06元(13,237-11,031=2,206),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9,677元(2,206
元+27,471元=29,677元)。
㈣再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即訴外人曾雍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迴車(左轉),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
頁),足認曾雍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五十
,曾雍盛之過失比例占百分之五十,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
之賠償責任。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4,839元(計算式:29,677元×0.5≒14,8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