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張晏睿  住○○市○里區○○路000號
被   告 吳致佑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
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
、有期徒刑6月,則原告因係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固得就己
身身體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當時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
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
院即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9日18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年籍不詳
之訴外人「陳冠成」,沿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瑞竹路與瑞興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車尾發生擦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2*1、7*3公分、右4
指擦傷1*1公分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6,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101至1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
案件卷內兩造警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94頁
),雖堪信為真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
以,依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係指物之所有人。然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威棣,原告僅係使
用人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行為所侵害
之客體應為張威棣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原告非系爭機車所
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予以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