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高振洋
被 告 周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1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實公司)購買IPHONE 12 MINI、容量64GB(下稱系爭手機)
,分期總價23,900元,約定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
0月25日止,每月1期,共計6期分期攤還,除第1期應繳3,98
5元,其餘每期應繳3,983元,並與晶實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
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晶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繳款,自110年6月25日起已屬違約
,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1
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按週年利率16%計
算遲延利息。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19
,91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元
,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程序聲明異議
並稱:原告寄送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下稱繳款通知函)
記載被告積欠金額為8,088元,與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金額19,915元明顯不符,又與系爭手機同款之手機於網
路查詢售價為15,990元,系爭手機竟以23,900元價格出售,
明顯為高利貸行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電子線上填單申請流程圖、與系爭手
機同款新機之價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79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
被告抗辯繳款通知函記載被告積欠金額為8,088元,與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金額19,915元明顯不符云云,惟觀諸繳款通知
書記載:被告迄今仍有2期款項尚未繳付,共計8,088元(含
遲延利息)等語,有此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19,915元,係依系爭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者金額本屬不同。被告復抗辯與系
爭手機同款之手機於網路查詢售價為15,990元云云,惟觀諸
被告提出之與系爭手機同款手機於網路查詢售價雖為15,990
元,有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此為福利品之價
格即廠商已經拆封後並用於展示或使用過之手機,自不能與
系爭手機為新機之售價相比擬,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4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高振洋
被 告 周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91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實公司)購買IPHONE 12 MINI、容量64GB(下稱系爭手機)
,分期總價23,900元,約定被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
0月25日止,每月1期,共計6期分期攤還,除第1期應繳3,98
5元,其餘每期應繳3,983元,並與晶實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
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晶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繳款,自110年6月25日起已屬違約
,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1
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按週年利率16%計
算遲延利息。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19
,91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元
,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程序聲明異議
並稱:原告寄送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下稱繳款通知函)
記載被告積欠金額為8,088元,與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金額19,915元明顯不符,又與系爭手機同款之手機於網
路查詢售價為15,990元,系爭手機竟以23,900元價格出售,
明顯為高利貸行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電子線上填單申請流程圖、與系爭手
機同款新機之價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79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
被告抗辯繳款通知函記載被告積欠金額為8,088元,與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金額19,915元明顯不符云云,惟觀諸繳款通知
書記載:被告迄今仍有2期款項尚未繳付,共計8,088元(含
遲延利息)等語,有此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19,915元,係依系爭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者金額本屬不同。被告復抗辯與系
爭手機同款之手機於網路查詢售價為15,990元云云,惟觀諸
被告提出之與系爭手機同款手機於網路查詢售價雖為15,990
元,有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此為福利品之價
格即廠商已經拆封後並用於展示或使用過之手機,自不能與
系爭手機為新機之售價相比擬,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