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富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藍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與九和
路1巷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張美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美蓮受有左側撓骨閉鎖性骨折
合併左側腕部遠端撓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嗣經訴外人張
美蓮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張美蓮請求之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
,44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4,911元、交通
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3,951元,而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張美蓮
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賠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張美蓮
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張美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美蓮
63,951元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美蓮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關於膳食費1,440元部分,
因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之項目,不因訴外人張
美蓮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訴外人張美蓮自無由向請求
被告給付膳食費。準此,剔除上開膳食費1,440元,其餘62,
511元自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及訴外人張美蓮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憑,並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訴外人張美蓮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張美蓮與有
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訴外人張美蓮應承擔之
過失比例為5成,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1,256元(計算
式:62,511元×50%=31,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