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梁丞薰
被 告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萬元
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餘額應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約定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 %機
動計息(加碼後為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
未依約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0年9月
20日止尚欠本金66,87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分期給付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借款,但因即將臨盆,且尚需照顧
兩名小孩,加減做網拍,資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
夠分期償還,於9月底先給付20,000元,餘額每月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完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
、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第
2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
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3項)履行期間
,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第
4項)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不同意
被告分期給付之答辯,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待產中,且尚需
照顧兩名小孩,雖加減做網拍,仍資力不佳,但自陳生產後
願意籌措款項還款,以及被告並非積欠鉅金,且已表明願意
全額分期給付,分期期數並非長久,未損及原告權益等情,
考量被告現處境況,並兼顧原告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利益,認為被告以分期給付債務為宜,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