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凌忠媛」
之記載,應更正為「凌忠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1年度鳳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凌忠媛」
之記載,應更正為「凌忠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