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鳳小字第499號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
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
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
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
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
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
下:…二、父母。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
,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
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
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
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
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
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
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
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以,勞工退
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無疑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
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帳務明
細、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923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10年8月2
6日保退簡字第110051013927號函、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
字第09404571910號令、何晉逸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何晉逸未
婚無嗣,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訴外人邵素玉,均未
拋棄繼承一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何晉逸、被告、邵素玉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9
頁),亦堪認定。從而,被繼承人何晉逸有勞工退休金31,9
63元,為何晉逸之遺產,被告為何晉逸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晉逸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
,給付原告3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2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